个人合伙散伙后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如何承担?近日,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13年,肖某与韦某某合伙经营一处铁矿,徐某某承包铁矿的矿石清运工程。2015年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肖某、韦某某为徐某某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徐某某工资款1,772,300.00元,壹佰柒拾柒万贰仟叁佰圆整。”欠款人处签名为“肖某、韦某某”。2018年,肖某与韦某某散伙。徐某某向肖某、韦某某催要欠款未果,诉至兴隆法院,要求肖某、韦某某给付欠款1,580,000.00元。
韦某某抗辩主张欠条中“韦某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散伙时约定债务由肖某负担,其不承担徐某某欠款。肖某称“韦某某”签名系其代签,认可由其个人承担徐某某欠款,欠条中1,772,300.00元应扣除案外人提成款16.0,000.00元,现尚欠1,420,000.00元。
徐某某主张欠款包含劳务费、租赁费等费用,2015年2月12日结算时,肖某、韦某某均在现场,“韦某某”签名是否为肖某代签不清楚,散伙发生在出具欠条后,应由其二人共同给付欠款,对欠款金额1,420,000.00元予以认可。
结合欠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肖某、韦某某因合伙经营铁矿欠付徐某某劳务费、租赁费等费用1,4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肖某、韦某某应承担给付徐某某欠款的责任。
韦某某抗辩主张欠条中“韦某某”签名非本人所签,2018年散伙时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由肖某负担,其不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徐某某不予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某某主张的欠款发生在肖某、韦某某合伙经营铁矿期间,属于合伙债务,韦某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给付责任,故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判决肖某、韦某某连带给付徐某某欠款1,420,000.00元。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徐某某主张的欠款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欠款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民法典规定,合伙人对其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散伙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合伙人待清偿合伙债务后,可依据散伙时的约定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徐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
释法明理
个人之间达成的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已经散伙,对外承担债务的方式并不发生改变,这意味着每个合伙人都需要对合伙债务负责,且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或全部合伙人请求清偿债务。
在清偿债务时,应首先适用合伙财产,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因此,个人合伙固然存在资源共享、分散风险、提高效率等方面的优势,但其风险较大,应谨慎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