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主持人
杨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发言嘉宾(以发言先后为序)
钟劲松(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佩勤(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罗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姜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珊珊(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赵曼琪(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孙雪(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抚养现状与抚养权归属
杨夏: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该规定对于预防和制止此类行为起到重要规范作用,但实践中对于相关案件审判仍存在一些争议,尚未形成严密的法律保护机制。首先就是对直接抚养权的认定,即如果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通过抢夺、藏匿孩子,使其形成与自己长期共同生活的既成事实,并以此为由要求直接抚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是否会基于未成年人意愿、不改变生活现状以及执行便利的考虑,使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更易获得直接抚养权?
钟劲松: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现象多发的一个重要推手,正是长期以来形成“谁先行占有孩子就可占尽抚养权判决先机”的认知。首先要从这个认知着手,决不能通过我们的审判将抢夺、藏匿未成年人行为合法化,更不能成为抢夺、藏匿的助推器。目前我们在审理中已经逐步形成一系列举措,其中一条规则就是向双方告知: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将直接作为法院审理认定由谁直接抚养或中止探望的不利因素予以考虑。
陈佩勤:我认为这个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判断处理。不宜单纯因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即认定其没有直接抚养权。但如果一方抢夺、藏匿行为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罗莹:目前,抢夺、藏匿子女的一方,是不是能够在一段时间内被禁止探望,或者在离婚纠纷认定子女直接抚养时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只能适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使裁判更有依据。
姜彦: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常突出。目前对抢夺、隐匿一方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无争议,只是具体到个案中,在比对父母双方抚养条件时,可能存在抢夺、隐匿一方抚养条件更具优势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如何判断直接抚养权有一定难度。比如,将直接抚养权判归抢夺、藏匿方是否就存在审判价值导向的偏离问题。因此,在考量“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时,除了考虑未成年子女当下被抚养照顾的情况外,还需重点审查父母过往抚养经历及将来抚养条件,对父母双方的性格、情感和经济条件作一个综合评估,不唯经济条件论,对个性偏执、单方垄断阻却亲情联系的,我们可以作为性格、情感评估的负面因素考量,从而给出健康文明亲子观正确的价值引导。
杨夏:还有一个延伸问题,如果抢夺、藏匿子女一方通过控制、诱导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表达随其共同生活的意愿,以影响法院判决结果,对于子女的真实意愿如何探究?
张华:实践中,我们委托第三方组织,指派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青少年事务社工进行儿童意愿访谈。方式有:未成年人面谈;观察未成年人状态、运用《父母教养方式评价量表》评量。访谈具体内容包括:儿童生活情况、儿童对于共同生活时的描述、对父母分开生活时的描述、学习情况和未来规划、与家庭成员的互动及感受、期望和理想状态、对于直接抚养权和探望的想法等。第三方通过量表分析,独立提出建议。法院根据访谈情况,综合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作为考量,依法处理。
罗莹:是的,可以引入心理咨询师对亲子关系和孩子真实意愿进行评估。如果孩子已经跟随抢夺、藏匿方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经过心理评估认为确实该方更适宜抚养孩子,则认定由其继续抚养,但要对家长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告知应当积极配合对方履行探望权,对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也应当释明为何作出此种抚养权归属判断;如果抢夺、藏匿行为造成亲子分离时间较短,通过对亲子双方心理评估、了解孩子真实意愿,发现不直接抚养方更适宜抚养的,应当作出抚养权归该方的认定,总之是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
侵害监护权
杨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近期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将监护纳入侵权责任调整的民事权益予以保护。那么,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认定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陈佩勤:我认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的,构成对另一方监护权的侵害,应属于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中认定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方式可以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
张华:这个问题也可以参考最近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对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另一方以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28号监护权纠纷案的裁判规则也可以参酌:1.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擅自带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的,构成对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侵害。2.对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的监护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杨夏:我认为,抢夺、藏匿子女与监护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拐卖、拐骗儿童的行为有本质不同。从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文义上看,实施的行为必须符合“非法性”或“不法性”,这是最核心的要求,主要相对于监护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而抢夺、藏匿子女的情况相对复杂,涉及家庭关系、婚姻状况、子女意愿等,不一定符合非法脱离监护的情形。从司法理念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解释答记者问的内容,该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强对拐卖、拐骗儿童行为和其他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使民事上的规定与刑事制裁共同构成制裁违法、救济权益的一体两翼,维系亲情稳定。从法律效果看,要解决的侧重点也不同。例如,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第一条主要解决找孩子的费用问题,而监护权纠纷中,夫妻双方争的主要是孩子给谁的问题,所以因抢夺、藏匿子女产生的监护权侵权纠纷不宜直接适用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但该解释充分体现出对监护权保护的价值导向,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完全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作出与该司法解释价值理念相一致的判决。
姜彦:同意。我也认为侵权责任编解释所述“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情况是指监护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对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构成整体性伤害。对于父母一方实施的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对父母另一方的监护权确有侵害,但并未使被监护人完全脱离监护,被监护人仍处于父母一方的监护之下,不属于该解释中认定的侵权行为。
抚养与监护
杨夏:司法实践中,“重抚养、轻监护”的传统观念仍然存在,不利于在父母未尽义务时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例如,夫妻双方已经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涉及抚养权处理问题,但同时一方又以对方存在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提出监护权纠纷,两个诉讼如何进行衔接处理。又如,一方抢夺、藏匿子女不让对方探望,对方同时提出监护权纠纷和探望权纠纷,如何处理?
张华:这种情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依法中止审理。在离婚诉讼审结后,再恢复监护权纠纷的诉讼,作出处理。如果一方抢夺、藏匿子女不让对方探望,对方同时提出监护权纠纷和探望权纠纷,因为系复合之诉,可以合并审理。
罗莹:个人认为,抢夺、藏匿子女行为侵害的是对方直接抚养权,不是监护权。监护权不等于直接抚养权,比如,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监护权仍然没有丧失。监护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和责任,即使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也不妨碍其存在。因此,侵害监护权的说法不太成立。
陈珊珊:监护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抢夺、藏匿行为干扰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正常监护秩序。这种请求权主要是为了弥补监护人因监护权受侵害而遭受的损失,包括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例如,监护人因孩子被藏匿,为了寻找孩子花费了大量交通和住宿费用,同时因为担心孩子的安全而精神高度紧张,监护人有权就这些损失要求侵权人赔偿。
姜彦:如在离婚诉讼期间,出现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况的,我倾向于在离婚诉讼中“一揽子”解决诉争,用正确处理直接抚养权的归属吸收监护权纠纷。如在判决离婚后,取得直接抚养权的一方藏匿子女不让对方探望的,对方同时提出监护权纠纷和探望权纠纷,可以按照探望权纠纷处理。因为监护的概念较之探望更宽泛,此类纠纷应更精准地定义为探望权纠纷。
赵曼琪:因离婚诉讼遵循“全面解决原则”,需一并审理抚养、探望和财产事项,可能耗时较长,可以考虑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事实清楚的抚养、探望部分先行判决;2.允许监护权受侵害方提起监护权纠纷,诉请侵害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3.允许监护权受侵害方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或人身安全保护令,实现预防性保护。上述方式,实际上均可实现与离婚诉讼并行的效果,不妨碍在离婚诉讼中就抚养权归属、抚养费金额和探望权行使方式进行处理。同时,在后两种方式下,由于已有先行处理作为基础,充分表达了司法对抢夺、藏匿行为的否定性态度,使得抢夺、藏匿一方对离婚诉讼就该事项的裁判结果有了更为明确的预期,增加了调解的可能性。
钟劲松:实践来看,抚养纠纷针对的是夫妻内部抚养模式在离婚后如何重置的纠纷,往往由离婚衍生;但监护权纠纷涉及的外延更广,针对的主体可以是监护人与其他人之间就监护侵权产生的纠纷,也可以是父母或家庭成员之间不以离婚为前提产生的监护纠纷。由于离婚产生的子女抚养纠纷有专门案由,一般不定义为监护权诉讼。因此,对于同时提出离婚诉讼和监护权纠纷的,对监护权的诉讼不宜受理,告知其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解决。此外,探望权实质是一种间接抚养,直接抚养与探望是离婚后抚养的两个方面,需要一并处理,否则将导致双方亲权保障的失衡,这正是离异父母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另一根源。因此,对于同时提出监护权和探望权纠纷的,应根据是否已提起离婚诉讼的实际情况,向其指明选择其一即可。
赔偿责任
杨夏: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过程中可能造成子女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此种情况下涉及两个民事权益,一是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二是监护人的监护权,并因此产生两类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两类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和性质如何区分和联系?
陈珊珊:关于主体问题,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应当是被监护人本人。未成年人虽然在民事行为能力上有所限制,但他们依然是自身权益受侵害的直接承受者,法律应当保障他们获得赔偿的权利。而监护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是监护人,在一方出现抢夺、藏匿行为时,导致另一方无法正常履行监护职责,受到侵害的监护人有权就监护权受损要求赔偿。两类请求权往往由同一侵权行为引发,最终目的都是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赵曼琪: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损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该被监护人,性质上是抢夺、藏匿一方父母就其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监护人的监护权受损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监护权受抢夺、藏匿行为侵害的一方,性质上是抢夺、藏匿一方对侵害配偶监护权承担的侵权责任。上述两种侵权行为均系抢夺、藏匿子女造成,均是对父母子女监护关系的严重侵害,完整表达了受这一违法行为侵害的两个相对方,只是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损害后果也各有差异。
罗莹:我认为,关于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以被监护人或另一方监护人名义起诉均可,一个是以被侵权人名义提起,一个是以监护人名义提起,监护人之间存在相互监督制约的关系。不限制原告资格,更容易保障被监护人权益,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
孙雪:二者在行为方式上虽均表现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但存在以下区别:请求权主体不同,前者为未成年子女,后者为监护人;侵害客体不同,前者为子女的人身财产权,后者为监护权;诉讼主体不同,前者为未成年子女,后者为监护人;诉讼请求不尽相同,前者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或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后者可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还可以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杨夏:实践中,一方实施的抢夺、藏匿行为可能只给另一方监护人的监护权造成侵害,而不一定会对孩子造成实际损害。如果仅仅是对监护人权益的侵害,则主要在监护权纠纷中解决,监护人可就自己发生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多个侵权行为,除了侵害监护权之外,也给孩子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则可由被监护人自己提出或其监护人代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二者虽然是不同性质的请求权,但可以并存。需要注意的是,两者的赔偿义务人可能不同,侵害监护权的赔偿主体就是实施抢夺、藏匿行为的一方,但给孩子造成损害的赔偿主体则可能是实施抢夺、藏匿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此时,既可以要求抢夺、藏匿一方就孩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两种制度保护工具
杨夏:解决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的核心是做到及时快速制止不法行为,将对儿童的伤害最小化。目前可用的制度工具包括人格权侵害禁令和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实践中,如何在现行法中实现两者相应的体系定位以及与监护权、探望权实体诉讼纠纷的衔接?
罗莹:出现抢夺、隐匿子女,如需快速制止的话,应该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用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式是禁止靠近某些特定场所,对于快速制止已发生的行为稍显无力。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申请不应依附于监护权纠纷或者探望权纠纷,可以单独提起,以最大限度、最快速度保障当事人权利。
张华:从法的体系以及阶位分析,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规则,规定在第四编人格权编第一章中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虽然早于民法典专门法律,但仍然契合了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同时,人身安全保护令是针对该章的民事行为而适用,所以,两者系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对于人格权侵害禁令规则,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权利被侵犯均可适用,而人身保护令仅适用于该编第二章规定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专项权利。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涉监护问题也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故而这几项权利虽有交叉,但本质上没有矛盾和冲突,在监护权、探望权诉讼中均可适用,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分别依法裁决。
陈珊珊: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针对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将上述“家庭成员”的范围扩大至亲密关系人,因此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保护未成年人或者监护人不受人身安全方面的威胁和侵害。人格权侵害禁令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预防性措施。在抢夺、藏匿子女方面,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是被抢夺、藏匿子女的一方,被侵犯的权利是监护权,侵权人除了家庭成员之外,也可以是第三人,其针对的侵权人范围比人身安全保护令更广,针对的侵权行为类型也更多。
赵曼琪: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对象是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反家庭暴力以外的其他人格权受损害的情况,是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领地,该两种行为禁令,与监护权、探望权实体纠纷诉讼共同构建了完整的保护体系。作为独立的制度工具,应允许二者与离婚诉讼并存,但二者与监护权、探望权诉讼的法律效果存在交叉,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选择。如前所述,抢夺、藏匿行为多发生在离婚诉讼中,此时可就事实清楚的抚养、探望部分采用先行判决的方式处理。如监护权、探望权纠纷单独成诉,诉讼利益较为单一,司法保护效率相对较高,与人格权侵害禁令并行的必要性就显得不那么大,但对于需要紧急救助的除外。
抢夺、藏匿期的抚养费
杨夏: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后又起诉要求对方分担在实际抚养期间发生的抚养费,是否应当支持,如何确保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实现。同时,对抢夺、藏匿一方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
孙雪:根据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不应支持抢夺、藏匿方要求另一方分担抚养费的诉求。但是,如果抢夺、藏匿子女一方存在合理抗辩事由,如对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情形,法院可以作为考量因素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张华:同意上述观点。补充一点,如果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在实际抚养期间承担了全部或大部分抚养费,且另一方未履行抚养义务,可以考虑给予一定补偿。同时,如果未成年子女存在特殊医疗、教育等需求需要保障,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另一方支付相应抚养费。
姜彦:我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在分居或离婚诉讼中,因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用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支出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对于抢夺、藏匿方主张抚养费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但一方长期脱离家庭,未对未成年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的除外。若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对实际抚养期间发生的抚养费,另一方仍应支付,不能因探望权受阻而影响到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
钟劲松:同意区分离婚前后的情形进行分别处理。如果单独依靠惩罚性裁判惩戒抢夺、藏匿方,或者“一刀切”地不支持抚养费,这让已经遭受伤害的未成年人被连带受到影响,有悖于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补充一点,关于生效文书的执行问题,在夫妻双方离婚后,若法院判决的非直接抚养方违反生效判决结果抢夺、藏匿子女,再反过来主张抚养费的,不应得到支持;若法院判决的直接抚养人为防止对方抢走孩子,而实施藏匿孩子不让对方探望的,则探望权人也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或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抚养费,至于探望人的探望权实现则属于另一种权利救济范畴。
赵曼琪:个人认为,原则上对抢夺、藏匿一方实际抚养期间发生的抚养费不应支持,反而应由抢夺、藏匿一方承担。主要考虑是一方面对其抢夺、藏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抚养费承担方的明确,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以保障他们在父母争夺战中的生存权益。
陈珊珊:我认为,父母之间的矛盾应限于成年人之间,不能殃及未成年子女成长,抚养费的给付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承担抚养义务的重要方式,不因监护权、探望权被侵犯而免除。若一方以无法探望为由主张不支付抚养费,不应当采纳。发生抢夺、藏匿子女情况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法院也将此作为对抢夺、藏匿方的不利因素进行考量,告知人格权侵害禁令、人身安全保护令等保护措施,让双方清楚抢夺、藏匿的不利法律后果。
(以上内容均为嘉宾个人学术观点,与嘉宾工作单位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