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矫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矫某某因人格权纠纷一案起诉被告杨某某,经彰武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已审理终结。
原告矫某某认为,原告家两座祖坟位于某县某镇林场的林地内,这两座坟内埋的是原告的高祖父与其高祖父的哥哥,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雇佣铲车将该两座坟推平。被告杨某某行为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矫某某所诉不属实。其未推平原告矫某某家的两座祖坟。法院应驳回矫某某的诉讼请求。
政法机关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在某县某镇南侧西大荒地块内砍伐了林业站工作人员用蓝漆喷了X字的5棵黑皮杨树,并雇佣挖掘机翻了该5棵杨树周围的土地,这一事实成立。但矫某某称杨某某破坏其亲属的两座坟墓,应就杨某某的行为侵犯其相关权益进行举证。除矫某某本人陈述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杨某某损毁了该两座坟墓。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矫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矫某某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评析:
被告杨某某是否雇佣铲车推平原告矫某某家的两座祖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矫某某陈述其祖坟被推平,应向法庭提供两项证据,一是其在某处有两处祖坟,二是其祖坟被被告推平。只有提供出以上两项证据,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主张。但矫某某一是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在该处有其两处祖坟,同时更未提供所谓的祖坟被被告推平,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未能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办案体会: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矫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是保护当事人拥有诉权。但法官不能只凭矫某某陈述便先入为主,在被告杨某某否认矫某某所述的情况下,主观臆想杨某某发生侵权行为。法官必须遵循法律事实来做出相应的判断,而当事人提出已发生的事实即法律事实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矫某某虽情绪较为激动,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祖坟被杨某某推平,无法证实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所以驳回了矫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对于情绪激动的矫某某详细释明了相关的法律关系,矫某某表示服判。从中总结三点:一,在当事人起诉时,一定要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即起诉并不代表胜诉;二,所做的判决必须遵循法律事实,不能因当事人的情绪而影响法律的公正性;三,判后答疑也非常重要,能够有效的缓解当事人在败诉后的情绪,以达到平衡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