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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或部分口供的被告人如何认定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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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田野  发布时间:2015-04-01 10:20:32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以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其只向赵某某支付2万元购买100克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购买毒品数量应为100克,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预付给被告人赵某某毒资2万元购买冰毒并欲贩卖。赵某某通过被告人孙某介绍从广东省深圳市一男子处购买了冰毒500克。同月30日,赵某某将藏有上述毒品的包裹从深圳市通过物流公司邮寄至辽阳市某货站。同年5月9日,赵某某、李某某、孙某到该货站提取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包裹内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500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54.37%。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一)对于“零口供”或部分口供的被告人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但证据确实、充分的,依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当前,毒品犯罪因其隐蔽性增强,司法机关很难抓获全部犯罪分子,查获全部证据。特别是一些犯罪分子为了掩盖罪行,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致有些案件中会出现“零口供”或部分口供的情况,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但是,通过严格审查判断其他证据,按照逻辑规律,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依旧可以得出唯一的、排他的定案结论。

  本案中,李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拒绝做出有罪供述,认定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主要依靠赵某某、孙某的供述,但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密切,虽然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但仅据此认定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明显欠缺。庭审中,李某某辩解其只购买100克、价值2万元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从“零口供”发展成为部分口供的情况。那么,对其他证据的审查和判断,成为认定李某某犯罪事实的关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某贩卖毒品500克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1、本案最为重要和关键的证据是抓获三被告人的同时查获了毒品。

  2、如前所述,赵某某、孙某多次稳定供述李某某向他们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二人均供述不只一次向李某某贩卖毒品,该情节侦查机关事先并未掌握,且系加重自身刑罚的情节,客观性、真实度较高。

  3、相关证人能够证实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周某某证实通过李某某与赵某某相识,并多次向李某某购买毒品,与赵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赵某某供述李某某向数名女性贩卖毒品。黄某、张某某证实,她们经常向李某某购买毒品,并详细说明了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和数量。而且张某某又证实,李某某曾于2013年4月驾驶一辆别克轿车向其贩卖毒品。刘某某证实,李某某从2013年1月开始一直租借其公司的一辆别克轿车。这一个性化细节有力的印证了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周某某、黄某、张某某的证言系阜新和辽阳两地公安机关分别依法提取,不存在证据沟通及非法取证情形,证人之间无通谋,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没有矛盾,能够排除合谋陷害的可能。

  4、李某某庭审中供述,其只向赵某某购买100克、价值2万元的毒品,但该辩解不足以采信。首先,李某某庭审中的供述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其他在案证据相矛盾。其次,赵某某供述,周某某向李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后李某某说周某某被抓了,由李某某和赵某某交易。周某某确实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此节印证了赵某某供述的真实性。再次,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除李某某以外还有其他下线。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其中一部分(250克)系贩卖给周某某,赵某某与周某某此前没有交易过毒品,二人既不商谈价格、也不确定贩卖数量,双方在均不明确是否接受数量和价格的情形下,赵某某仍然冒着巨大的风险为周某某邮寄毒品,这样既不符合毒品交易规则,也违背逻辑和生活经验。最后,赵某某对于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供述非常稳定,但李某某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在审判阶段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李某某系迫于证据压力而做出的供述,明显有避重就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的倾向。

  5、李某某的辩解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不符合情理,进一步从反向印证了贩卖毒品的事实。李某某供述,其租车给赵某某拉货,赵某某每月给他一二千元,还给他买衣服,赵某某对此均予否认,无法相互印证。李某某还供述,其租车一共为赵某某取三次货。其余时间自己开车接送孩子、自己加油。李某某及其妻子均系无业人员,孩子年幼,除正常的家庭生活开销外,还要长期以每月3500元的价格租借一辆汽车。李某某没有其他正常收入的来源和渠道,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进一步增强了我们对于李某某通过贩卖毒品所得收益作为其生活来源的内心确信。

  6、李某某一直否认其知道货物中有毒品,但在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时却拒捕。其没想到是警察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不足以采信。

  

  (二)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未遂的问题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还未收到毒品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应构成未遂。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在实践中显得较为复杂。《刑法罪名精释》(周道鸾 张军主编)中有这样一段表述:“被告人为贩卖而非法购买毒品,或者非法销售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但买卖双方仅就毒品买卖达成合意的则属于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达成协议,尚未实际交付毒品即被查获的,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未遂。”《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高贵君主编)则有不同的观点:贩卖毒品是否构成既遂,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标准,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者是否已经实际转移。笔者认为,如果我们以毒品实际交付作为既遂标准,将会受制于公安机关的侦破过程,导致“抓早未遂,抓晚既遂”,犯罪形态完全受人为因素的影响,使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过于主观。这样极有可能出现大量毒品犯罪按照未遂来处理,既不符合抓捕犯罪分子的客观实际,也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反而会放纵犯罪。就本案而言,李某某在预付毒资后与赵某某一同提取毒品,毒品犯罪已经进入了实质交易阶段,抓捕时机并不能影响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成立。
责任编辑: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