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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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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鹿金山  发布时间:2010-04-08 10:39:11 打印 字号: |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工伤

  ---某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否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索引词】

工伤认定;法律适用;交通违法;治安管理。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某县劳动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县城建公司)。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系张某之女。

二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29日,某县城建公司木工张某(第三人张某某之父)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公里200米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人的车尾相撞致自己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十九条、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张某某于2007年8月6日向某县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张某发生的伤害属于意外所致,认定为工伤。某县城建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向某县人民

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

某县城建公司在原审诉称:2007年7月29日,该公司木工张某在工地擅自喝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回家,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公里200米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人的车尾相撞致自己死亡。被告作出张某发生的伤害属于意外所致,认定为工伤。该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该公司认为: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某因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交通事故的加害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意外所致,与事实相悖。2.被告认定工伤适用法律不准确。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一项的规定,张某的行为违法不得认定为工伤。被告片面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却无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排他规定,错误将张某违法行为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3.本案在复议过程中,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对《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征求意见函》中,只是片面地咨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与治安管理的范围划分关系,并未请示违法行为是否能认定工伤。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某县劳动局工伤认定结论,并由某县劳动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县劳动局在原审辩称: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工伤认定属于其法定的职权。2.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4〕373号)的规定,张某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但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所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结论无误。故请求法院维持其工伤认定结论。

某县劳动局在二审期间又辩称,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有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撤销其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张某的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但并不能说也违反了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应由法律做出界定。

被上诉人某县城建公司在二审期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张某的行为是违反交通法的行为,不属于意外事故,认定工伤是错误的;法律应保护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不应保护;省法制办的回复与本案无关,劳动部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九条也规定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事发当时,该办法还没有废止,仍应具有效力; 2004年保险条例实行时,治安管理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条例中规定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也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所受伤害虽是在上下班途中,但其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非受单位指派,且其所受伤害直接原因系自己违法行为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张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某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因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虽然张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其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所造成的,但是张某的行为只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的规定,并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从而对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故对上诉人某县劳动局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对被上诉人某县城建公司所提事发当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还没有废止,仍应具有效力的辩解意见,经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是国务院部、委规章,又是前法,《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又是后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张某的死亡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关于某县城建公司所提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时,治安管理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条例中规定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也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且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施行,为此,张某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来界定是否违反了治安管理。故对被上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某县劳动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张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某县人民法院原审行政判决;维持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随着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及法律法规的完善,工伤保险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职工的权益保护也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作为社会保险方面的关键行政法规,正在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该条例也是处理工伤案件的最根本的法律规范。

《工伤保险条例》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排除在认定工伤范围之内,但是,在2004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界定的,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是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到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开始施行,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排除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之内。致使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劳动行政部门也存在困惑,各地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也不一致。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对认定工伤及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一)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能否认定工伤。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张某为工伤。理由是:张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情形。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从而对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认定张某为工伤。理由是: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这是不争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也均无异议,张某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如果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予以保护,有悖于立法目的。

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是:1、张某的身份属于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相比较属于弱势群体,其权益应当给予最充分的保护,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2、张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的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条例未规定违反交通法不得认定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也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所以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来处理,即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三、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异议时,处理工伤案件时应当将职工权益放在第一位考虑。工伤案件在近几年呈上升的趋势发展,尤其是农民工职工、煤矿职工居多,诉讼到法院的案件用人单位多数为私营企业,用人单位会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工伤认定,致使农民工职工、煤矿职工的权益保护十分困难。职工工伤权益不仅关系到职工本人,也直接影响到职工的家庭利益,处理不好易出现涉访、极端案件,因此,处理工伤案件应当将职工权益放在第一位考虑,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2、准确把握法律法规的适用原则,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行政立法的多元化,导致了行政法规、规章的重叠及冲突,也造成了法院办案如何适用行政法规、规章的难题。法院适用行政法规、规章基本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本案中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而未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就是该原则的体现。法院也要准确查明行政法规、规章的废止及替代情形,案件的处理应当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界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来界定是准确的。

3、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行政机关的意见。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只是合法性审查,但有时由于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法院就应当充分考虑行政机关的意见,尤其是受益性、专业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行政机关是相对比较专业的执法部门,在其管辖的一定范围内有统一的执法标准,如果法院不考虑这些因素,势必造成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标准不一致,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不一致,将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达不到和谐统一的社会效果。

四、其他问题

从本案中也反映出《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中存在不尽合理的地方,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这是不争的事实,既然张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张某的行为是否值得保护有待探讨,而且,《工伤保险条例》也正在征求修改意见,且在征求修改意见中对“违反治安管理,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有效证照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新的条例也即将公布,此类问题也将得到合理的解决。
来源:阜新中院行政庭
责任编辑:鹿金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