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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事后受贿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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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9-12-22 11:34:46 打印 字号: | |
  浅议事后受贿的几个问题

事后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较之通常情形下的受贿行为,事后受贿中,行为人是“事后取财”,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他人的财物。由于这种受贿方式隐蔽性较强,在当前我国反腐败力度不断加大的形势下,腐败分子往往利用这种方式受贿,以期逃避制裁。实践中,事后受贿行为已经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理论与实务部门应当对此予以关注。

一、事后受贿的性质

从本质上讲,事后受贿行为,仍然是受贿违纪违法行为。

在事后受贿中,有的时候行为人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时,并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但当国家工作人员事前实施某种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客观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时,这就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该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收受,就具有了受贿违纪的故意。此外,大多数事后受贿中,行为人是基于规避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查处而事后收取财物,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时,就已经和当事人约定,事后收受一定的财物作为回报,即行为人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时,就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基于此,应当认为,事后受贿与事前受贿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完全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5条的规定,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从打击受贿违纪行为的政策角度看,也应当将事后受贿行为以受贿违纪行为论处。如果仅仅对于事前受贿的行为以受贿违纪行为论处,而将事后受贿的行为不予处理,这无疑是向腐败分子指明了逃避追究的方向。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上的差异,事后受贿行为仍然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如果事后受贿的行为不受处罚,必将造成处罚的不公平,也不利于反腐倡廉工作的开展。

二、事后受贿的类型

事后受贿,作为受贿违纪行为的类型之一,根据不同的标准,又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事后受贿的时间,可以分为在职型事后受贿与离退休型事后受贿。

1、在职型事后受贿。在职型事后受贿,是指行为人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发生在在职时。此种类型的受贿,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可以分为有约定和无约定的两种。前者即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或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与请托人约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后者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时,并没有约定事后收受财物,在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后,行为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作为回报。应当认为,对于在职事后受贿,无论事先是否进行了约定,均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所收受的财物,即是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不当回报。这种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5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违纪行为论处。

2、离退休型事后受贿。离退休型事后受贿,是指行为人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行为人在离退休后利用在职时的原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此种类型的事后受贿,根据其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时间,分为在职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财物以及离退休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事后收受财物两种。

对于前者,行为人是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使获取财物的行为是在其离退休后,仍然构成受贿违纪行为的。2007年5月20日中央纪委印发的《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违纪数额。”我国司法机关对于事后受贿行为也是予以打击的,2000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及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将事后受贿行为以受贿罪论处。

对于后者,即离退休后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虽然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以及事后收受财物行为时,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由于其利用曾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权益,此种行为同样有损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以受贿违纪行为论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8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三、事后受贿的认定

实践中,如何证明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与先前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认定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属于事后受贿的关键。如果能证明行为人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双方之间就事后的财物收受有明确的约定,则可以认定为是事后受贿。但实践中对于大多数事后受贿而言,行为人之间的约定均是以十分隐蔽的方式进行的,或者事先根本不作任何约定,司法机关也难以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应当充分发挥法律推定在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与事后取财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作用。通常情形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此之后又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如果此种情形下收受的财物数额已经超出了通常的礼尚往来的范围,就可以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事后受贿,应当以受贿违纪行为论处,除非当事人有合理证据证明其收受请托人财物不是出于权钱交易的目的。

作者单位:中院监察室
责任编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