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阜新地区法院系统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负责统一办理全市法院系统在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委托鉴定机构,如违反此规定,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三条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二章 收案
第四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委托书),同相关材料一起移交技术处,如果材料不全,应当在通知之日起一周内将材料补全,否则,将此案退回。
第五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 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 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 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 既往的鉴定报告;
(五) 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 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应由委托方出具选定拍卖机构委托函,而后由中院技术处选定拍卖机构回函至委托方,由委托方与拍卖机构签定拍卖合同。
第七条 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由技术处专门人员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 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 进行收案登记。
第八条 对于手续不齐全,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受理。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九条 选择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实行随机选择的方式。
第十条 技术处专门人员收案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能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第十二条 随机选择专业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专门人员向当事人说明抽签的方法及相关事项;
(二) 专门人员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出符合要求的候选名单;
(三) 当事人全部到场后,由专门人员组织抽签。
第十三条 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专业机构。
第十四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当事人应当签字确认,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五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委托事项,选择专业机构时,应邀请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监督。
第十六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应通知当事人缴纳鉴定费用。鉴定费用应由申请鉴定人交付,交费一方当事人应于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费用交付委托方。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费用的,可中止委托。
第四章 监督协调
第十七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技术处应当审查专业机构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应当要求换人。专业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经技术处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十八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应提前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
第十九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由技术处同志审判或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专业机构应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技术处与专业机构共同进行,专业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二十一条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委托中止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专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
第二十三条 对外委托拍卖案件时,技术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审查拍卖师执业资格;
(二) 监督拍卖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 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按照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并对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审核;
(四) 检查拍卖人对竞买人的登记记录;
(五) 审查拍卖人是否就拍卖标的物瑕疵向竞买人履行告之义务;
(六) 定向拍卖时审查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七) 审查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买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审查对剩余财产的拍卖是否符合规定,对不可分或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采用了合并拍卖的方式;
(九) 审查是否有暂缓、撤回、停止拍卖的情况出现;
(十) 拍卖成交后,监督买卖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价款;
(十一) 审核拍卖报告的内容及所附材料是否全面妥当;
(十二) 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结案
第二十四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拍卖成交、流拍、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 确因环境因素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二) 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 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四) 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 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 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 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 其他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00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